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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衍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衍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本院115年4月2日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4號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衍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14年12月22日潭子字第1148105545號函附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類申請記錄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9至81頁),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告訴人李健盟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健盟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並當場轉帳5萬元予告訴人經確認收受無訛,餘款5萬元,自115年5月起,每月4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73-7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68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審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願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卷附調解筆錄),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執行刑罰,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80號被 告 林衍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衍宏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7日12時許,見李健盟在臉書社團PO文販賣商品,遂由某成員佯稱有意購買並與之聯繫,後以需配合開通金流驗證為由施以詐術,致李健盟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7日20時12分許、2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存入之方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林衍宏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派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李健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衍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林衍宏固供承有申設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14年2月7日前去看電影後發現放在機車龍頭置物箱的上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不見,但當時並未馬上報警,直到之後使用其他金融卡發現變警示帳戶,才跟父親反應並前去報警;伊的金融卡密碼並未寫在卡片上云云。 2 被告林衍宏申立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衍宏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健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健盟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健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