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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致林怡秀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致黃玲芬陷於錯誤」;另證據清單編號2「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記載後,應補充「、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並補充「被告陳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下稱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先由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經過1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故尚未實際履行賠償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36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

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4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3人所分別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17號被 告 陳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22日19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芬園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洪誌隆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洪誌隆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誌隆、林怡秀、黃玲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稱可以幫我去國外做貸款,但需要到國外做金流證明,我沒有想這麼多就照指示將卡片寄出去云云。 2 被告與「福國有限公司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寄出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洪誌隆、林怡秀、黃玲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出遭詐騙轉帳明細資料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⑴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503號、19864號、27118號、35160號、41598號、45553號起訴書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327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前案中辯稱因辦理貸款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應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洪誌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曉燕」帳號與洪誌隆聯繫,佯稱:可賭石賺錢云云,致洪誌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4日18時2分許 9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林怡秀 (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與林怡秀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5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6月25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3 黃玲芬 (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雨芯」帳號與黃玲芬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5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