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大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韋大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大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況被告前已有詐取他人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而涉詐欺取財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彌補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541號被 告 韋大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大智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貴」所屬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詹莉芳、甘旻諠,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韋大智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詹莉芳、甘旻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莉芳、甘旻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韋大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 請開立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與「阿貴」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詹莉芳 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詹莉芳之轉帳交 易明細 證人詹莉芳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甘旻諠 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甘旻諠之轉帳交 易明細 證人甘旻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詹莉芳、甘旻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書 1.證明被告前曾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擔任「取簿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乙節,應可知悉,仍將其所有上開連線銀行帳戶提供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阿貴」,其主觀上應能預見其交付之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而有幫助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詹莉芳、甘旻諠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詹莉芳(提告) 假買賣(冒稱買家) 114年7月28日20時42分 4萬9981元 114年7月28日20時47分 4萬9987元 ⒉ 甘旻諠 (提告) 假買賣(冒稱買家) 114年7月29日0時25分 1萬50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