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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11413 、11449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1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志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附表編號1 被害人「林柏廷」更正為「林柏廷及其配偶」(見偵11413 卷第79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等詐騙匯款

(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致其中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提領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均同),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審金訴卷第67頁)。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徒刑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洗錢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之態度,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部分有因輕信假投資、假交友、色情平台受騙及財損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審金訴卷第67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況前揭帳戶復列為警示帳戶(見偵1141

3 卷第45-51 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