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霈芯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霈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3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均補充為「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霈芯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刑事辯護狀所為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8人(下稱告訴人8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先由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8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31頁),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未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見審金訴卷第70頁),自非可採。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並未見有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之心,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刑度之酌減,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予以減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1頁),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5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8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姿妤、陳而宣、廖宸毅、潘筱靜成立調解,迄今均有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19至121、127至133頁),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到庭致無從商談調解及賠償事宜;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60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5罪)、3月(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姿妤、陳而宣、廖宸毅、潘筱靜調解成立,且迄今均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刑事責任等情(見審金訴卷第120頁),足認被告頗具悔意,堪認其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各向告訴人陳姿妤、陳而宣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㈡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5帳戶之款項

,其中部分款項已遭提領,而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扣除原有餘額後,分別尚有新臺幣(下同)265元、12元【計算式:961-949=12】未及提領或轉出,則該等款項仍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尚未發還各該告訴人等,仍留存於各該帳戶內,有上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5頁,審金訴卷第89頁)。而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得,而被告為本案各該帳戶之申辦人,縱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上開款項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部分,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330頁),復查無

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洗錢財物(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65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12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00號被 告 陳霈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霈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帳戶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沈育龍、陳姿妤、許竣庭、林佳暐、陳而宣、嚴逸安、廖宸毅、潘筱靜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沈育龍、陳姿妤、許竣庭、林佳暐、陳而宣、嚴逸安、廖宸毅、潘筱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育龍、陳姿妤、許竣庭、林佳暐、陳而宣、嚴逸安、廖宸毅、潘筱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霈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霈芯坦承約定以每帳戶每週3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沈育龍、陳姿妤、許竣庭、林佳暐、陳而宣、嚴逸安、廖宸毅、潘筱靜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沈育龍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沈育龍等8人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新舊法: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已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銀行交易明細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沈育龍 112年11月7日20時1分許 假解除信用卡帳單設定真詐欺 112年11月8日0時13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8日0時23分許 4萬9991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8日0時30分許 4萬9992元 2 陳姿妤 112年11月7日18時許 假買及網拍客服要求金流認證真詐欺 112年11月7日18時52分許 4萬9986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56分許 4萬9998元 112年11月7日19時許 4萬3123元 3 許竣庭 112年11月8日21時17分許 假解除信用卡帳單設定真詐欺 112年11月8日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林佳暐 112年11月7日13時13分許 假買及網拍客服要求金流認證真詐欺 112年11月7日22時18分許 2萬8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22時49分許 2萬188元 凱基銀行帳戶 5 陳而宣 112年11月7日17時44分許 假解除信用卡帳單設定真詐欺 112年11月8日0時12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嚴逸安 112年11月7日18時許 假解除信用卡帳單設定真詐欺 112年11月7日19時53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2分許 1萬123元 7 廖宸毅 112年11月7日22時5分許 解除帳單設定 112年11月7日22時5分許 4萬5128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7日22時19分許 4萬7985元 8 潘筱靜 112年11月7日 假買及網拍客服要求金流認證真詐欺 112年11月7日17時13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18分許 3萬2039元 112年11月7日17時36分許 4萬996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