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LO RHEA COLLADO(瑞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LO RHEA COLLADO(瑞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LO RHEA COLLADO(瑞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見桃園地檢偵緝卷第43至45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6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1頁)。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告訴人林宜萱匯款之新臺幣40,019元未遭提領,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則均遭移轉,被告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菲律賓籍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來臺從事製造業移工,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從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31號被 告 ALO RHEA COLLADO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O RHEA COLLADO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施國強、林宜萱、廖偉祥、陳姿佑、莊書翔、林映辰,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除林宜萱匯入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萬19元款項已圈存抵銷,餘均遭提領一空。嗣施國強、林宜萱、廖偉祥、陳姿佑、莊書翔、林映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國強、林宜萱、廖偉祥、陳姿佑、莊書翔、林映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LO RHEA COLLAD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在菲律賓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我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才不會忘記,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 2 ⑴告訴人施國強、林宜萱、廖偉祥、陳姿佑、莊書翔、林映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資料 ⑶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並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況被告自陳: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殊難想像被告須特別在提款卡背面註記其不會遺忘之自己生日備忘,且告訴人施國強等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僅餘83元,被告之行為與上開郵局帳戶之客觀狀況,俱與一般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形無異,堪認被告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施國強 113年7月10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 4萬元 2 林宜萱 113年10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3年10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 4萬19元 3 廖偉祥 113年10月25日上午6時許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3年10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 3萬12元 4 陳姿佑 113年10月24日下午12時51分許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3年10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10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 9999元 113年10月25日下午1時17分許 9989元 113年10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 9979元 5 莊書翔 113年10月24日某時 假網拍交易 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1萬7000元 6 林映辰 113年9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許 12萬6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