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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雲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雲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雲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于春芳、陳建成、被害人林允蓁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得到酬庸等語(見偵卷第34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4年度偵字第53912號被 告 廖雲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雲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9時30分許前某時,約定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同銀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外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本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雲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第一層帳戶),附表編號1之金額再層轉入廖雲鳳上開臺灣銀行外匯帳戶內(第二層帳戶),附表編號2、3之金額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雲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認識一位暱稱「台中阿君」的人,他叫我加入「寶幸國際有限公司」的LINE,對方說要幫我申請歐洲創業補助,可申請到3萬至10萬歐元,折合新臺幣100萬元以上,好處是不用還,只要三年內不要去歐洲就可以了,後來又說需要驗證我的卡片,1張可獲50萬元,也是不用還錢,我當下雖認為不合理,但我心急,需要錢用,才聽對方的指示提供臺灣銀行外匯帳戶及將臺灣銀行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去云云。經查,被告僅為己利卻罔顧社會大眾利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于春芳、陳建成及被害人林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告訴人于春芳、陳建成及被害人林允蓁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及臨櫃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第一層帳戶),附表編號1之金額再層轉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外匯帳戶內(第二層帳戶),附表編號2、3之金額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稱其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資料,惟依現有卷內資料,尚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若縱使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3款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亦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同銀行外匯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層轉時間/金 額(新臺幣) 層轉入第二層帳戶 1 林允蓁(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4月28日9時30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臺幣帳戶 114年4月28日9時36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外匯帳戶 2 于春芳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4年5月8日10時8分許/ 3萬元 ②114年5月8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③114年5月8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①臺灣銀行臺幣帳戶 ②臺灣銀行臺幣帳戶 ③臺灣銀行臺幣帳戶 ①+②+③ 現金提領一空 無 3 陳建成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5月8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臺幣帳戶 現金提領一空 無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