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春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春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2「、審理時」之記載,均應予刪除、編號4「現場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另補充「被告許春美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吳哉論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已為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423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3月27日以115年金訴字1019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早於本案繫屬之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9至40頁),非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及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哉論、「en2.0」、「芊2.0」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未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0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業如前述,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亦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係由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發生之態度及犯罪情節;另被告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減刑情事;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42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均為向員警出示行使之用;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則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明(見偵卷第40頁),並有該手機內之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至93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餌鈔1批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
則係供誘捕偵查犯罪之用,亦已發還警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
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許麗珠」印文各1枚 2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春美」工作證 1張 3 餌鈔 1批 已發還 4 現金 新臺幣 5000元 已發還 5 iPhone15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4號被 告 許春美
吳哉論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鄭志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美、吳哉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n2.0」、「芊2.0」、「張志銘」、「張國煒」、「陳梓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鬥牛犬」、「魯冰花」、「芊芊」、「宮崎駿」、「五燈獎」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許春美、吳哉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期間,在Line上散布假投資廣告,員警經由網路巡邏發現該假廣告,遂與「張國煒」、「陳梓瑄」等人聯繫,並加入「梓瑄財經學院」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參與「廖哲誠」老師群組,透過「鑫盛e行動」APP下單獲利云云,員警遂假意同意儲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用於投資,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時間、地點。許春美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麗珠」等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嗣於114年12月17日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向喬裝員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自稱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收受員警交付之20萬元後,將偽造存款憑證交付員警。員警待交易完成,旋即表明身分將許春美逮捕。員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164巷口,見吳哉論行跡可疑上前攔查,徵得吳哉論同意對其搜索,在其手機內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監控許春美之訊息,以現行犯將吳哉論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春美於警詢及偵查、審理時之供述 1.被告許春美於114年12月17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麗珠」等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之事實。 2.被告許春美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自稱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員警收受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予員警之事實。 3.被告許春美之約定報酬為每月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吳哉論於警詢及偵查、審理時之供述 1.被告吳哉論於114年12月17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2.被告吳哉論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監控被告許春美之事實。 3.被告吳哉論之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警方在被告許春美身上扣得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手機1支、餌鈔5000元之事實。 2.警方在被告吳哉論身上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1.被告許春美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載有「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麗珠」等偽造印文之事實。 2.被告許春美偽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之事實。 5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 1.被告許春美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自稱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員警收受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予員警之事實。 2.被告吳哉論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監控被告許春美之事實。 6 Line對話紀錄擷圖 本案詐欺集團對員警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春美、吳哉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許春美、吳哉論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春美、吳哉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春美、吳哉論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識別證1張、手機2支,均為被告許春美、吳哉論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存款憑證上所載之偽造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