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里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115年4月21日解除委任)
陳昆鴻律師(115年4月2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玉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玉里所交付如附表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俊慧」之記載更正為「王浚慧」;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有關「114年7月18日0時22分」之記載更正為「114年7月18日23時30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玉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多位被害人受有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復於事後已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尚見其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舉;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並非主要謀劃及施行詐欺者,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到場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尚待履行之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同時建立被告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王浚慧、陳姵諺及曾芷萱賠償金,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生適度警惕與教育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既陳稱已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復觀之各該帳戶匯入及提領情形,亦可見被告所交付如附表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款項,衡情應屬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提供帳戶期間,被害人或不詳之人匯入後遭轉匯出去之金額,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帳戶名稱 存款餘額(新臺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135元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49號被 告 王玉里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郭鈞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22時24分前某時許,將自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怡基金會-孫經理」,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王玉里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經王浚慧、陳姵諺、詹慧蘭、楊秉憲、曾芷萱、黃文卓、葉慶瑄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諺、詹慧蘭、楊秉憲、曾芷萱、黃文卓、葉慶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玉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揭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明怡基金會-孫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帳戶,對方說是補助,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傻傻被騙的等語。 2 被害人王浚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王浚慧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4年7月18日2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姵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姵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4年7月19日0時6分許及114年7月19日0時4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詹慧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詹慧蘭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4年7月18日22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秉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楊秉憲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4年7月19日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曾芷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芷萱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4年7月19日0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文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文卓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4年7月19日0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葉慶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葉慶瑄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4年7月19日0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王浚慧、告訴人陳姵諺、詹慧蘭、楊秉憲、曾芷萱、黃文卓、葉慶瑄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4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有因帳戶遭他人使用而遭偵辦涉嫌幫助詐欺罪嫌,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後,應清楚知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 人頭帳戶 1 詹慧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22時24分許,假冒詹慧蘭之主管「高素秋」,並以LINE聯繫詹慧蘭,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詹慧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8日22時2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俊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23時15分許,假冒王俊慧之鄰居「崔煥琦」,並以LINE聯繫王俊慧,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王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8日23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陳姵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23時49分許,假冒陳姵諺之同事「謝哲彰」,並以LINE聯繫陳姵諺,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陳姵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9日0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7月19日0時48分許 3萬元 4 曾芷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0時22分許,以LINE暱稱「彤」聯繫曾芷萱,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曾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9日0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中華帳戶 5 黃文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23時56分許,以LINE暱稱「胤柔」聯繫黃文卓,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黃文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9日0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中華帳戶 6 楊秉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0時30分許,假冒楊秉憲之友人「李宸翔」,並以LINE聯繫楊秉憲,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楊秉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9日0時40分許 1萬元 本案中華帳戶 7 葉慶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0時15分許,假冒葉慶瑄之友人「周昀」,並以LINE聯繫葉慶瑄,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葉慶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9日0時4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