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妍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6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妍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馮秀鳳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賢』」之記載,應更正為「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賢』(成年人)」、第11、12行關於「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15日21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妍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275號函暨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戴妍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㈡告訴人馮秀鳳遭詐欺後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多次
匯款行為,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後,亦有多次轉匯之洗錢行為,分別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葉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取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難認已自白洗錢犯行,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僅係負責依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主謀,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無證據足認有獲取任何報酬、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8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該等款項業經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葉賢」指定之錢包地址,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並未獲取報酬,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2975號
被 告 戴妍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妍澄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予他人,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款項使用,該轉入之來路不明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指示將該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顯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葉賢」。嗣「葉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葉扁舟」,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馮秀鳳佯稱:使用指定網站做網路店鋪買賣可獲利,惟須持續匯款投資等語,致馮秀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復由戴妍澄依「葉賢」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馮秀鳳匯入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匯至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並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葉賢」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馮秀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妍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妍澄坦承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葉賢」,並依「葉賢」之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葉賢」所指示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一葉扁舟」,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馮秀鳳佯稱:使用指定網站做網路店鋪買賣可獲利,惟須持續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各1份 4 被告與LINE暱稱「葉賢」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葉賢」,且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並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葉賢」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戴妍澄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葉賢」,且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告訴人馮秀鳳匯入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並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葉賢」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葉賢」跟我說投資網路虛擬商店,可以用虛擬貨幣賺價差,當時我家裡毛小孩生病,我缺錢,他跟我說很快就可以賺到錢,所以我就相信他,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匯款到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有提供給「葉賢」,因為他說他是大陸人來臺灣,跟前妻離婚,他自己沒有銀行帳戶,問我能不能幫忙,但詳細原因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收入來源是家教兼跑外送,我就是
想要趕快籌錢幫貓咪手術,所以「葉賢」講我就相信,我覺得「葉賢」沒有理由騙我,因為經營店鋪一天可以賺好多錢,我覺得這就是好處,我一直需要錢,我就沒有確認,就相信他了,一開始我有懷疑「葉賢」是詐騙,但他這樣子講我就相信了,「葉賢」說他在萬芳開健身房,沒有實際見過面,當時我有起疑,我覺得「葉賢」來臺灣這麼久,怎麼可能沒有臺灣帳戶,但因為家裡毛小孩生病了,所以我選擇相信他等語,足認被告為具有工作經驗、社會知識之成年人,在與「葉賢」素未謀面、並無信任基礎之前提下,即相信「葉賢」所介紹之投資管道,而將涉及個人資訊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於予「葉賢」,並依其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等情,實與常理有違。
㈡又觀諸被告與「葉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
質疑「你在臺灣沒帳戶嗎」、「不是你的呀那你把你的帳號給我 怎麼會用幣商的匯給我」、「怎麼讓沒有碰過面的幣商幫你匯」、「還是我又被騙了」、「你那位朋友有見面過嗎」、「離婚和帳戶註銷沒關係呀」、「幣商是臺灣人嗎你們有沒有見過面」等語,並曾傳送詐欺相關新聞連結予「葉賢」,可見被告在依「葉賢」之指示收取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時,顯已預見「葉賢」極有可能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相關不法行為,然被告仍因貪圖獲利,而執意配合「葉賢」收取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再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並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匯至「葉賢」所指定之錢包地址,是被告主觀上有與「葉賢」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上開所辯,洵不足取,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與「葉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檢 察 官 任曼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2月17日14時39分許 5,000元 ①113年12月17日 20時51分許 ②113年12月18日 21時14分許 ③113年12月19日 21時31分許 ④113年12月20日 21時51分許 ⑤113年12月20日 21時55分許 ⑥113年12月23日 22時37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3萬元 ③2萬8,000元 ④1萬7,000元 ⑤700元 ⑥3萬元 2 113年12月18日9時57分許 2萬元 3 113年12月18日12時34分許 1萬元 4 113年12月18日16時29分許 1萬元 5 113年12月19日8時32分許 2萬元 6 113年12月20日10時2分許 2萬元 7 113年12月22日14時2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