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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盈之選任辯護人 黃心妤律師

蔡韋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盈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後應補充「不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盈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訂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⒉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惟此部分刪除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⒊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倘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

不詳詐欺成員詐騙被害人陳雯玲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卷二第11頁),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約定之賠償金,此有和解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且願意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再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1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亦已相對和緩,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尚無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前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環境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認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且獲得被害人願意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之作為,堪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堅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㈢至被告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案所用,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17號被 告 蕭盈之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盈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精田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Jack」指定之LINE暱稱「一路順風」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盈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一路順風」之事實。 2 1、被害人陳雯玲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被害人陳雯玲提供之ATM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陳雯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蕭盈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一路順風」之事實。 4 被告蕭盈之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蕭盈之所有,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報案時,已知悉「Jack」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蕭盈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Jack」在113年3月間說要幫伊清償之前的貸款,需要做金流,要從國外匯款回來比較麻煩,所以請伊聯繫LINE暱稱「一路順風」之人,並將金融卡寄給「一路順風」,等「Jack」做好金流再還給伊,因為當時伊經濟很困難,父親癌症很需要用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要解決生活所需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提供之與「Jack」對話紀錄截圖,未見「Jack」指示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一路順風」之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又縱使「Jack」有指示被告寄送金融卡之事實,然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接獲銀行通報警示帳戶後,與「Jack」約定前往警察局報案及製作筆錄,協助解除帳戶凍結,惟「Jack」並未赴約,隨後即失去聯繫,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3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於通訊軟體LINE遭暱稱「Jack」之人騙取帳戶協助收款,並依「Jack」要求至實體店面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錢包地址,另亦遭「Jack」以假投資詐騙,將其信用貸款之新臺幣32萬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Jack」指定之錢包地址,嗣因獲利無法出金且與對方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報案時即已知悉「Jack」係詐騙集團成員,仍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Jack」指定之「一路順風」,是被告上開所辯因誤信「Jack」協助辦理貸款,而將寄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乙情,僅為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段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蕭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雯玲 (不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朱志偉」之帳號,隨即與之聯繫,遭對方以假中獎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