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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LIWAN WANDI(泰國籍,中文名:萬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MALIWAN WAND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ALIWAN WANDI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告訴人謝旭昇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尚見其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舉;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並非主要謀劃及施行詐欺者,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行之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被告在我國有合法居留事由(偵卷第83頁),且本件既已宣告緩刑,情節非至惡,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5年度偵字第5830號被 告 MALIWAN WANDI(泰國籍,中文姓名:萬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LIWAN WANDI(中文姓名:萬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仁華門市,將不知情之同事SAJANTUEK ACHIRAYA(中文姓名:拉雅,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SAJANTUEK ACHIRAYA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9日某時起,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謝旭昇,致謝旭昇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16日13時43分許、13時44分許、19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4萬元至SAJANTUEK ACHIRAYA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謝旭昇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旭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LIWAN WAND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借錢廣告,我就跟對方約於114年10月15日18時在統一超商見面,我將SAJANTUEK ACHIRAYA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除借款廣告和合約內容外,没有其他對話紀錄可提供云云。經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難採信,被告隨意提供其同事SAJANTUEK ACHIRAYA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旭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SAJANTUEK ACHIRAYA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旭昇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SAJANTUEK ACHIRAYA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SAJANTUEK ACHIRAYA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SAJANTUEK ACHIRAYA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SAJANTUEK ACHIRAYA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