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依本院115年4月9日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育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6-127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各告訴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盧以軒、戴右安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盧以軒、戴右安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1000元,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7-5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茲考量其業與告訴人盧以軒、戴右安成立調解,告訴人盧以軒、戴右安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訂之給付內容,作為緩刑之附條件,告訴人阮功維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故被告未能與未到場之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有刑事案件報到單可查(見金訴卷第5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執行刑罰,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其中有429元尚未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49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各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其餘款項,固為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楷股
114年度偵字第47385號被 告 劉育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期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豐陽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盧以軒、戴右安、阮功維等3人(下稱盧以軒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以軒等3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盧以軒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盧以軒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戴右安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戴右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N、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證明告訴人戴右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阮功維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阮功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證明告訴人阮功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劉育期所申設之郵局銀行、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銀行、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劉育期所有,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6 被告劉育期提供LINE「貸款申辦諮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劉育期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郵局銀行、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珮琪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以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12時0分許,在臉書見告訴人刊登販售行車紀錄器之貼文,隨即與之聯繫,向告訴人佯稱7-11賣貨便需進行驗證作業才能開通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3年12月13日14時39分許 (2)113年12月13日14時42分許 (1)49,986元 (2)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戴右安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在INSTAGRAM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扭蛋抽獎貼文,隨即與之聯繫,遭對方以假中獎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3年12月13日15時2分許 (2)113年12月13日15時4分許 (3)113年12月13日15時7分許 (1)49,985元 (2)49,985元 (3)2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阮功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見告訴人刊登販售物品之貼文,隨即與之聯繫,向告訴人佯稱7-11賣貨便需進行驗證作業才能開通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3年12月13日14時58分許 (1)23,456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