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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一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5896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1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一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帳號」之後補充「,又於112 年3 月1 日16時許」(見偵卷第53-55 頁、第268 頁、第320 頁;審金訴卷第62頁筆錄所載),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金訴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

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僅於「本院時自白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自白(112 年6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於被告犯行不生影響】。且被告與李浚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任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其僅為聽從指示末端提款轉交角色,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審金訴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2-53 頁、第68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不法利益(見偵卷第53頁、第320 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