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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益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第14行「帳戶」後應補充「之提款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朱友君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訊問,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經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3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

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88號被 告 梁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警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寄送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3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朱友君,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3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22元;於同日12時35分許,匯款3萬1,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朱友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友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朱友君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告訴人即遭詐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對方表示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對方做審核,伊當下雖然覺得很奇怪,但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即依照對方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對方真實姓名、貸款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卻容任對方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況被告亦未曾與其謀面,即任意聽由對方指示,對方亦未依循正常程序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提供工作證明或進行開戶簽約等流程,僅要求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別處之統一超商,顯然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知之借款程序顯然不符,被告自應有所警覺,並加以查證,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二)被告年齡約43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卻任意將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且未謀面之人使用,再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贓款匯入前已無餘款,是被告對於對方使用其帳戶應有所疑慮,而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嗣再交付對其已無使用價值之帳戶予對方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之情,有所預見。

(三)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貸款經驗,當時並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被告既已知悉自身財力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僅為辦理來路不明之貸款,執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其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