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常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並應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余常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陳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云云,檢察官並未再與被告確認其真意,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資料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全數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害人所提出之意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另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①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 ②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 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28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10號被 告 余常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常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程士祐、陳嘉莉、劉彥辰、趙秀菁等4人以附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列之程士祐、陳嘉莉、劉彥辰、趙秀菁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嗣程士祐、陳嘉莉、劉彥辰、趙秀菁等4人查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程士祐、陳嘉莉、劉彥辰、趙秀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常豪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將本件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沒有工作缺錢急著找工作被騙帳戶,對方說要幫我辦東西,但我也不清楚對方要辦什麼,對話紀錄均已不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程士祐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程士祐匯款明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程士祐有因被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嘉莉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嘉莉有因被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彥辰匯款明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彥辰有因被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趙秀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訴人趙秀菁匯款明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趙秀菁有因被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帳戶有接收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程士祐 (提告) 於113年12月8日某時,佯為臉書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佯稱欲購買韓國女團小卡,因賣貨便未驗證金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9日 00時26分 ②113年12月9日 00時34分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余常豪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嘉莉 (提告) 於113年9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廣告加LINE好友,佯稱可下載御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 10時23分 30萬元 余常豪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彥辰 (提告) 於113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及宅配通客服,佯稱欲購買公路車零件,因宅配通未驗證銀行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08日 17時42分 4萬9980元 余常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趙秀菁 (提告) 於113年12月8日16時41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及宅配通客服,佯稱欲購買鞋子,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宅配通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8日 18時19分 ②113年12月8日 18時38分 ①4萬2043元 ②2萬9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