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心宥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心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心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款項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在臺中市○○區○○○號朝馬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五月花」、「福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心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菊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孫菊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61號不起訴處分書。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709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心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
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又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是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1月15日以上),刑罰嚴峻程度亦已相對和緩,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尚無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前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認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詐欺正犯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孫菊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之販售鬼滅之刃卡片貼文,孫菊梅於114年8月29日17時53分許,瀏覽後隨即與之聯繫,再以LINE向孫菊梅佯稱:需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需孫菊梅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實名驗證云云,致孫菊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⑴ 114年8月29日21時2分許、4萬9996元 ⑵ 114年8月29日21時3分許、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