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宣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宣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本院115年4月7日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宣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俊」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法份子,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匯,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吳欣怡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當場交付1萬元予告訴人點收,於115年7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願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提領後轉匯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29號被 告 黃宣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慈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俊」(下稱「李明俊」)之不詳成年人後,黃宣慈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李明俊」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7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明俊」使用,供其作為他人匯款使用。「李明俊」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明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欣怡,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事後,黃宣慈復又提升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2日21時55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至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全聯超市太平宜昌店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機,將該12萬元存入黃宣慈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至「李明俊」指示之不詳帳戶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欣怡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黃宣慈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明俊」,及依「李明俊」指示,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後存至其名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至 「李明俊」指示之不詳帳戶內。 2 告訴人吳欣怡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欣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吳欣怡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 同供述證據2。 2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黃宣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核為一行為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李明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吳欣怡 113年9月28日 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詐騙。 113年10月21日21時20分 網銀轉帳 2萬元 黃宣慈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