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威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威榕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威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提供其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賴信東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⒋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所犯一般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進行審理程序,故從寬認定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供陳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34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從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本案逕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未進行審理程序,且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復依指
示轉匯詐欺贓款,協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而未能成立,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於114年7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案之緩刑尚未期滿,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134頁),卷內
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一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46號被 告 廖威榕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榕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中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並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且聽從不熟識之他人指示操作轉匯款項,恐淪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不詳之人為犯意聯絡,由廖威榕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信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賴信東陷於錯誤後,遂於112年12月1日9時2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廖威榕於同日9時56分許,再依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威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信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500號第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