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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子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賀子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13行「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全支付帳戶),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揭帳戶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申辦全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全支付帳戶,與上開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全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並旋遭轉匯一空」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2之⑴第3行「鐘旻真」之記載,應更正為「鍾旻真」。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假中獎」。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賀子晨於偵查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案件報到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巫柏緯、鍾旻真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全支付帳戶及多次提領或轉出告訴人巫柏緯、簡歆樺、鍾旻真、吳沂庭匯入之款項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159頁),本

案雖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進行審理程序,然無跡象顯示被告於審判終將否認犯行,應寬認被告構成偵審自白之認定,且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偵卷第30頁),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⒊又被告雖曾於113年10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

秀派出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偵卷第33頁)。惟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中止犯本質上是未遂犯的一種,除須具備未遂犯之一般要件(法律明文處罰該未遂犯,且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犯罪),尚須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始能成立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己意中止,在著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有無盡力防止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係是否構成(準)中止犯(止果終止類型)之範疇,與未必故意之認定,係屬兩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巫柏緯、杜郁雯、簡歆樺、何俊德、鐘旻真及吳沂庭遭詐騙後分別轉入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均已全數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完畢,而發生詐欺及洗錢既遂之結果,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59、66、69頁),則被告雖有報案而有防果行為,但因未將本案3帳戶掛失止付,致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仍遭提領或轉匯,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屬既遂,依上說明,要無上開中止犯規定適用,附此敘明(然被告前往報案之行為,仍得作為量刑參酌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提

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均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後向警方報案,固未能有效防止結果之發生,然仍可認被告事後有彌補舉錯誤之舉措,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並未到庭參與調解,致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或為適度賠償之態度,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㈢另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及第一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但衡酌本案國泰銀行及第一銀行等帳戶均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復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 告 賀子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子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2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全支付帳戶),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揭帳戶密碼。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子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全支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巫柏緯、杜郁雯、簡歆樺、何俊德、鐘旻真、吳沂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杜郁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全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全支付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實際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以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實際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以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帳戶 1 巫柏緯 (提告) 113年10月12日 假網拍 ⑴113年10月12日 14時40分許 ⑵113年10月12日 17時56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本案全支付帳戶 2 杜郁雯(提告) 113年10月11日 假網拍 113年10月12日 15時53分許 6,000元 本案全支付帳戶 3 簡歆樺 (提告) 113年11月11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13日 22時6分許 10萬3,995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4 何俊德 (提告) 113年11月1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13日 22時10分許 1萬9,985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5 鍾旻真 (提告) 113年11月13日 假網拍 ⑴113年11月13日 22時30分許 ⑵113年11月13日 22時33分許 ⑴9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⑴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⑵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6 吳沂庭 (提告) 113年11月13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13日 23時2分許 2萬6,123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