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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婉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第5至6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FJ』之人士收受」更正為「之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FJ』之人」,及證據補充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Bito幣託帳戶之IP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表、新台幣加值提領明細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婉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均得減輕其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陳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FJ」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轉入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造成告訴人林秀玲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千元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3至18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因本案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予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5千元,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予沒收,其餘5千元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93號被 告 陳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玲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FJ」及其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FJ」之人士收受,供做暱稱「DFJ」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之金融帳戶後,陳婉玲再依暱稱「DFJ」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贓款之90%轉帳至附表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入暱稱「DFJ」之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陳婉玲則可獲取附表所示之贓款10%以為資酬。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婉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婉玲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陳婉玲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秀玲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修正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第15條之2移列第22條,刑度不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行為得科最重本刑為5年,且無最低本刑6月之限制,併科罰金亦僅為500萬元,較修正後規定為輕。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暱稱「DFJ」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轉匯出時間 轉匯出金額 轉匯出帳戶 1 林秀玲 (提告)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林秀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被告陳婉玲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9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