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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美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涂美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金融款卡」之記載,應更正為「提款卡」,附表編號7「匯款入戶時間」欄「114年3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9月26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犯罪嫌疑人受辯明權之保障,此一程序保障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於司法警察(官)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調查犯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罪事實,致其罪嫌辯明權不能行使,以致是否自白有所未明,則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於偵詢之初,檢察事務官僅告知被告本案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詐欺」,詢問內容對於被告可能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並未詢問(見偵卷第159至161頁),致有剝奪被告就洗錢罪嫌辯明權之情形。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可認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仍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盧晏岑、董昌盛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並無前科紀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得憑,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盧晏岑、董昌盛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即附件二、三)存卷足佐,究與始終未和解或拒絕任何支付者有別,仍可見被告展現負責及悔悟之態度,至告訴人林寶明、黃孝睿、李文得、陳昱維、張祐綸部分,或因無調解意願、或因故未到本院調解,而未能成立和解,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盧晏岑、董昌盛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三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盧晏岑、林寶明、李文得、陳昱維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8000元、20000元、2000元(合計50000元),為本案洗錢財物,未遭詐欺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經金融機構圈存抵銷,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盧晏岑、林寶明、李文得、陳昱維,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本案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盧晏岑、林寶明、李文得、陳昱維成立調解或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者告訴人嗣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被告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或金融機構實際發還款項部分。至本案其餘洗錢財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告訴人張祐綸、董昌盛、黃孝睿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並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47號被 告 涂美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美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5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2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逢辰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非本案被害人匯入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非本案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融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涂美英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盧晏岑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10萬元而將其名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4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惟並未收到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涂美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其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盧晏岑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盧晏岑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寶明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寶明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得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文得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文得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維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昱維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綸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祐綸於警詢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祐綸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董昌盛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董昌盛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董昌盛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孝睿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孝睿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孝睿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盧晏岑 (提告) 以假色情網站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盧晏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6日12時7分分許 2萬元(未遭提領) 被告涂美英之郵局帳戶 2 林寶明 (提告) 以假色情網站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林寶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6日12時13分許 8000元(未遭提領) 被告涂美英之郵局帳戶 3 李文得 (提告) 以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李文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6日12時47分許 2萬元(未遭提領) 被告涂美英之郵局帳戶 4 陳昱維 (提告) 以假交友徵婚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昱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6日12時49分許 2000元(已圈存抵銷) 被告涂美英之郵局帳戶 5 張祐綸 (提告) 以假色情網站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張祐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6日14時1分許 9800元 被告涂美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董昌盛 (提告) 以假色情網站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董昌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6日14時7分許 2萬1000元 被告涂美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黃孝睿 (提告) 以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黃孝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6日15時6分許 1萬元 被告涂美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