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慶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慶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五三四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謝慶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佳豪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約定分期給付,尚未給付完畢,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4號調解筆錄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
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459號被 告 謝慶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澄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初,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公園附近之網球場,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支付網絡」,向劉佳豪佯稱有中獎,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領獎等語。致劉佳豪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23日下午4時37分許、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同日下午5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元、4萬100元至謝慶澄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劉佳豪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佳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慶澄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已經有2個小孩,伊老婆當時又懷孕,伊媽媽退休幫伊帶小孩,伊想說上網幫他們找家庭代工可以分攤家用,對方說提款卡押給他們實名購買東西,先將錢存錢進伊的卡,然後用伊的卡去買材料,所以才需要伊的密碼,之後等伊做完家庭代工,對方就會來家裡收貨,並把提款卡還給伊,伊才不疑有他交付提款卡,因為手機裡面的資料都被洗掉了,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佳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為27歲之現役軍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謀職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再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供本署調查,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究係為何,顯有可疑。末被告既不知對方之實際真實姓名、年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