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縉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縉維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5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縉維所為:⒈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與暱稱「sev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為,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偵查中自白犯罪,又本案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審理中自白問題,另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就上開各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⒈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第一、二層人頭
帳戶,並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復將第二層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旋即遭他人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馬偉軒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有傷害罪經判處拘役、肇事逃逸罪經緩起訴處分外
,並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5至16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3、96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詐欺、洗錢犯罪,犯罪型態相似
,為前階段提供帳戶資料後再參與洗錢行為,關聯性較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雖有傷害罪之前科紀錄,但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111年2月7日確定,111年6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非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本案被告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馬偉軒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5號調解筆錄,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其餘尚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陳文棋則係因調解時未到而無法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馬偉軒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馬偉軒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應履行與告訴人馬偉軒間之調解筆錄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縉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縉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75號被 告 李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縉維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8時14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外圍牆柱子上,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便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自取,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詎李縉維已獲悉本案帳戶遭人匯入不詳來源之款項,且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倘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予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之3萬元轉匯至其所申設之IPASS MONEY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後,再將其一卡通帳戶內之3萬元轉匯至鍾麗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麗珠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馬偉軒、陳文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偉軒、陳文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縉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提供1個帳戶獲取16萬元之報酬,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even」之人,並依「seven」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3萬轉至其一卡通帳戶後,再轉至轉至鍾麗珠郵局帳戶,惟事後尚未收到出租本案帳戶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馬偉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馬偉軒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文棋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文棋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seven」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出售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再自本案帳戶內轉3萬元至其一卡通帳戶,再將其一卡通帳戶內之3萬元轉至鍾麗珠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一卡通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將本案帳戶內3萬元,先轉匯至其一卡通帳戶內,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鍾麗珠郵局帳戶)之事實。 鍾麗珠申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般洗錢罪嫌論斷。被告就前揭附表編號1提供金融帳戶、附表編號2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2罪,請分論併罰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出租本案帳戶而有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第三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馬偉軒 是 假交友詐欺 114年6月12日17時34分許 50,000 被告之本案帳戶 無 114年6月12日17時35分 49,000 無 2 陳文棋 是 假交友詐欺 114年6月12日18時9分許 5,000 被告之本案帳戶 114年6月12日20時11分許 被告之一卡通帳戶 30,000 114年6月12日20時12分許 鍾麗珠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