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源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卡多加碼」應更正為「卡多加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其他犯行,與「赤兔馬458」

、「收線」、「包裹頭」、「蝶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訊問,應寬認被告構成偵審自白之認定,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另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情形,難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不僅將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考量其所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部分符合上揭減刑要件,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本案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未得逞,幸未造成具體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

one 14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此次報酬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39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1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3月5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0304包群」群組,成員另有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赤兔馬458」、「收線」、「包裹頭」及「蝶變」等成年人,由A02依「赤兔馬458」之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收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赤兔馬458」則允諾給予每單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及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5日前某時,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借錢 貸款 全臺灣」社團,刊登內容為「卡片換現金,郵局可 每張16萬起,卡多加碼 配合當領錢

#賴cp305 台中桃園台北可上門領取」之訊息,用以向不特定民眾收取金融卡。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通訊軟體LINE ID加入為好友。其後該集團成員以暱稱「彥霖」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警方表示欲租借金融卡,將提供報酬等語,警方乃安排誘捕,並依「彥霖」之指示將金融卡置於菸盒中,藏放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口後錄影回傳(俗稱「埋包」)。迨A02依「赤兔馬458」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5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母林宜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處所收取內有金融卡之菸盒時,旋為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起迄26分許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其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照片(含臉書社群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員警與「彥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0304包群」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嫌。其與所屬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金融帳戶或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前往領取包裹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處斷。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蘋果牌iPhone 14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