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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任群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法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任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9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任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見偵卷第142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告訴

人侯翔笙、林得利成立調解(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0頁)。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侯翔笙、林得利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9號調解筆錄),其餘尚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則係因調解時未到而無法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20號被 告 黃任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群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清風徐來」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LINE上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清風徐來」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行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黃任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清風徐來」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清風徐來」之人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4年8月20日在網路上看到有交友訊息,與對方互加LINE暱稱「清風徐來」為好友,於是伊就與對方聊天,後來對方問伊要不要賺外快,工作內容是幫對方轉貼廣告然後PO在臉書上就可以拿到報酬,過了1、2個禮拜後,對方說酬勞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所以就要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後續領取報酬云云。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黃任群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㈡被告不僅對於與其聯絡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者之真實

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僅需幫對方轉發7、8則廣告即可獲得150萬元之報酬,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目的僅在後續幫對方轉發7、8則廣告即可獲得150萬元之報酬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1 侯翔笙 (是) 114年8月26日11時19分、8月27日17時7分許 3萬元、5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得利 (是) 114年8月26日9時9分許 3萬元 3 蔡永驊 (是) 114年8月25日12時30分、8月27日13時1分許 3萬元、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