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5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2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洗錢」應更正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幫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少年黃○樺係民國00年0 月生,行為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則年滿18歲,其亦知悉上情(見偵卷第15頁),仍幫助少年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性質,而非另一獨立罪名)。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以上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白牌司機為賺取車資,
竟受少年黃○樺委託,以駕車搭載少年黃○樺及其友人前往拿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幫助渠等實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之態度,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智識、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見審金訴卷第22頁筆錄所載),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