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春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崔春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部分更正為「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各5筆,共100,025元,餘款43,850元仍留存於帳戶內。」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春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8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訊問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3至56頁)。⒋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偵37355卷第6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74頁)。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告訴人匯款部分,遭提領共100,025元,餘款43,850元仍留存於帳戶內(見偵卷第101頁),此部分餘款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55號被 告 崔春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春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順為、陳子翎、陳柏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春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非因借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柯文傑使用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順為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告訴人柳順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翎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告訴人陳子翎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亨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影本 ①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柳順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柳順為 詐騙集團以訂單錯誤無法下單,須線上認證等語,致柳順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3年10月8日11時50分許 4萬9989元,網路轉帳 本案帳戶 2 陳子翎 詐騙集團以欲購買陳子翎販售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為由,指示陳子翎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致陳子翎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3年10月8日11時56分許 4萬9988元,網路轉帳 本案帳戶 3 陳柏亨 詐騙集團以欲購買陳柏亨販售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為由,指示陳柏亨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致陳柏亨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3年10月8日11時52分許 4萬3898元,網路轉帳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