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禹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禹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賴禹丞即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賴禹丞即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禹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尚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嫌,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無調解意願,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害人所提出之意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本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於其餘匯入款項,業遭他人提領或轉出,難認被告有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42號被 告 賴禹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禹丞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暱稱「❤️妮」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雙方約定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賴禹丞即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4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依「❤️妮」指示放置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機車上,再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朱秉逸詐騙,致朱秉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朱秉逸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秉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禹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期約對價、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妮」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對方說在娛樂城錢不夠放,要給我每日2萬元薪資,我沒有收到報酬云云。 2 告訴人朱秉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函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帳上開帳戶,並遭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報告意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朱秉逸 是 114年12月12日某時 以IG及 LINE聯絡並佯稱:要出售飛機模型,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 3萬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