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能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能仁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能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
實(見偵卷二第3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8頁),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且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實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本案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吳雅芬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筆錄);惟迄未能與其餘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7-18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公所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身心障礙之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實際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8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49號被 告 張能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能仁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0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玲媽媽」之成年人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71號之統一超商栗林門市,寄送至指定門市,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上開4個帳戶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李姵蓁等人行騙,致李姵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李姵蓁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姵蓁、殷靖婷、吳雅芬、林致賢、洪岱君、黃泓貴、蘇惠芳、陳律瑋、林奕儒、楊小篆、駱順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能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4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李姵蓁、殷靖婷、吳雅芬、林致賢、洪岱君、黃泓貴、蘇惠芳、陳律瑋、林奕儒、楊小篆、駱順青、被害人蔡富伃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張能仁交付之上開4個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告張能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張能仁之上開4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4個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4個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張能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足認被告張能仁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上開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能仁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張能仁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姵蓁(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4年2月24日16時24分 114年2月24日17時7分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4萬3012元 D帳戶 A帳戶 2 殷靖婷 (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4年2月24日17時19分 114年2月24日17時21分 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95元 網路銀行匯款 4萬4025元 同上 同上 3 吳雅芬 (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4年2月24日16時21分 114年2月24日17時29分 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5元 網路銀行匯款 1萬2985元 D帳戶 A帳戶 4 林致賢 (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4年2月24日17時47分 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96元 C帳戶 5 洪岱君 (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4年2月24日18時3分 114年2月24日18時4分 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同上 同上 6 黃泓貴(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4年2月24日18時27分 114年2月24日18時28分 網路銀行匯款 2萬2680元 網路銀行匯款 2萬1490元 B帳戶 同上 7 蔡富伃(未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4年2月24日18時33分 114年2月24日18時35分 網路銀行匯款 3萬9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7000元 同上 同上 8 蘇惠芳(提告) 假買家詐騙 114年2月25日0時2分 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0元 同上 9 陳律瑋(提告) 假買家詐騙 114年2月25日0時31分 網路銀行匯款 2萬9985元 同上 10 林奕儒(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4年2月25日0時32分 網路銀行匯款 5020元 同上 11 楊小篆 (提告) 假親友詐騙 114年2月25日0時51分 114年2月25日0時56分 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同上 同上 12 駱順青 (提告) 假親友詐騙 114年2月25日0時55分 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C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