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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柏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柏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害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已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本案告訴人,造成其等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被 告 周柏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辯稱:伊交付帳戶當天晚上有致電郵局客服人員表示想掛失提款卡,但客服人員表示該帳戶異常,無法掛失,要伊前往警局報案,惟因伊當時另涉販毒案件,沒有前往警局報案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帆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競緯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士璿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慧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2.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儲字第1140077464號函 被告於113年8月間,未有致電郵局客服人員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曉凡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3年8月17日0時37分 2萬9985元 2. 黃競緯 (提告) 假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8月16日23時31分 2萬4000元 3. 許士璿 (提告) 假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8月16日22時58分 2500元 113年8月16日23時4分 2萬2500元 113年8月16日23時34分 4萬1元 113年8月16日23時36分 3萬1元 113年8月16日23時42分 3萬1元 4. 黃寶慧 (提告) 假購買演唱會門票 113年8月16日22時47分 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