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美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美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於114年10月2日」更正為「於114年10月2日11時32分許」、第12至13行「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更正為「提款卡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欄「14日」更正為「4日」、編號3之匯款金額欄「2萬9,997元」更正為「2萬9977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顏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4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陳濬祺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197號、98年度簡字第711號、98年度訴字第3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確定;其於97年間,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年(共2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第1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前揭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被害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7-31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800元,需協助男友償還貸款,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
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23號被 告 顏美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鳳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0月2日,在臺南市某處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以本案郵局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濬祺、陳燕蓉、陳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將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係為在網路上貸款云云。 2 ⑴被害人胡瑋庭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胡瑋庭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被害人胡瑋庭受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濬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濬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濬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燕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燕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燕蓉受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惠美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惠美受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附表所示之人即遭詐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顏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表示是中信銀行業務,可以幫助伊包裝成小商部的人員,但是沒有出示識別證,伊雖然覺得很奇怪,但是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太多,就依照對方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惟經於本署偵查中詢以被告貸款公司及貸款審核條件及撥款方式等細節,被告語焉不詳,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所辯貸款之情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況縱其所辯為真,然:
(一)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查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年齡約52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任意將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且未謀面之人,任由其所有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與常情相違;再依被告所陳,其並未就對方取得金融卡(含密碼)之緣由具體加以詢問,被告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上開金融資料後,確實任由對方處置帳戶,並無避免對方不法使用之作為等情,足證被告不僅交付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且係將該帳戶置於該人全然之實力支配下,而其竟就對方具體資料未加以明瞭,僅憑提供帳戶他人即可獲取報酬,顯與一般貸款常情迥異,而被告並無避免帳戶不法使用之避險方案情狀下,即執意將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交付後對於帳戶資金進出復未加聞問,堪認被告縱係因為貸款交付帳戶,然其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對於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胡瑋庭(未提告) 114年9月22日 假網拍 114年10月14日 2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2 陳濬祺 (提告) 114年10月4日 假網拍 ⑴114年10月4日 23時19分 ⑵114年10月4日23時20分許 ⑴4萬9,981元 ⑵2萬12元 3 陳燕蓉 (提告) 114年10月4日 假網拍 114年10月5日 0時8分許 2萬9,997元 4 陳惠美 (提告) 114年10月5日 假網拍 114年10月5日 0時36分許 4萬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