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世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告訴人蘇正忠,造成其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0號被 告 林世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28、314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其可預見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亦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114年9月29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甲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尚查無詐騙款項匯入)之提款卡,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Sylvia」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蘇正忠,致蘇正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網路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林世峰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蘇正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世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元大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Sylvia」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正忠 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證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網路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28、3142號刑事判決 1.證明被告於111年間,因申辦貸款交付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乙節,應可知悉,其仍將帳戶交付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他人,其主觀上應能預見其交付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仍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蘇正忠 (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29日11時2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4年9月29日11時28分 網路轉帳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