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易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偉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卡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家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冡韓」,第6至8行「淡水第一銀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應更正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拉米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冡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由於本案起訴後,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仍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實施,惟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受「冡韓」指示收取他人帳戶資料,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卡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坦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並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68號被 告 張偉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盛與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家韓」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家韓」指示張偉盛領取以不正方式取得之提款卡,領取一次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於民國115年2月7日前某時,「家韓」以不詳之不正方式取得菲律賓籍之RAMIREZ JHUN(中文姓名拉米磊)之淡水第一銀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不詳之人於115年2月7日前某時,將前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敦化路之中央公園內。嗣因員警何叡棋執行網路巡邏,查悉疑有詐欺成員招攬領取提款卡之人員,而以暱稱「阿木木」加入該Telegram之群組。嗣年籍不詳之人於115年2月7日14時許,詢問何叡棋有無意願前去中央公園內領取包裹,何叡棋假意同意前往領取包裹,隨即與巡佐洪茂益、員警鍾勝雄前往中央公園內埋伏。其後何叡棋假意稱因該處保全巡邏而不敢領取。「家韓」於同日14點59分指示張偉盛前去領取,於同日15時50分,前往中央公園拿取內有拉米磊銀行提款卡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拉米磊之銀行提款卡1張、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偉盛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提款卡照片、對話紀錄、拉米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