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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瑄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怡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即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即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114年5月23日17時43分」應更正為「114年5月23日17時42分」;編號3轉帳金額「49983元」應更正為「49968元」;編號4轉帳時間「114年5月23日17時41分許」應更正為「114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轉帳金額「12萬9987元」應更正為「29987元」;編號6轉帳時間「114年5月23日18時15分」應更正為「114年5月23日18時16分」;編號10轉帳時間「114年5月23日19時4分許」應更正為「114年5月23日19時6分許」、轉帳金額「45000元(含手續費15元)應更正為「44985元」;編號12轉帳時間「114年5月23日18時41分許」應更正為「114年5月23日18時42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怡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尚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本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於其餘匯入款項,業遭他人提領或轉出,難認被告有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52號被 告 陳怡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瑄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於民國114年5月23日7時20分許,以LINE與暱稱「ZJY黃璿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5個金融帳戶資料7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7萬元對價後,即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毛巾包裹,再放至臺中市○里○○路000巷00號路旁,再將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ZJY黃璿維」,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洪建凱、劉品希、王星傑、吳伊婷、邱怡斐、李慧君、謝子晴、劉昱成、李奉之、陳廷為、陳冠穎、張黎雲等12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騙後,致如附表所示之洪建凱、劉品希、王星傑、吳伊婷、邱怡斐、李慧君、謝子晴、劉昱成、李奉之、陳廷為、陳冠穎、張黎雲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嗣洪建凱、劉品希、王星傑、吳伊婷、邱怡斐、李慧君、謝子晴、劉昱成、李奉之、陳廷為、陳冠穎、張黎雲等12人分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建凱、劉品希、王星傑、吳伊婷、邱怡斐、李慧君、劉昱成、李奉之、陳廷為、陳冠穎、張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除了交付帳戶外我不需做其他的事,我目前的工作是社區秘書,每月薪水3萬4000元,這件事提供帳戶7天可獲得57萬元不合理,我沒有收到報酬云云。 2 告訴人洪建凱、劉品希、王星傑、吳伊婷、邱怡斐、李慧君、劉昱成、李奉之、陳廷為、陳冠穎、張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謝子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告訴人等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李慧君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證人謝子晴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奉之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廷為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冠穎提出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黎雲提出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告訴人等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國泰銀、台新銀、永豐銀一銀、遠東銀提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A、B、C、D、E帳戶均為被告 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ZJY黃璿維」期約交付5個帳戶資料7日可得57萬元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3款之無故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洪建凱 是 114年5月23日10時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進行銀行認證云云。 114年5月23日17時8分許 114年5月23日17時11分許 114年5月23日17時19分許 114年5月23日17時31分許 114年5月23日17時43分許 114年5月23日18時31分許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4萬9987元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萬元 4萬9985元 A A A A A D 2 劉品希 是 114年5月24日14時19分許 以電話聯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4年5月24日14時42分許 4萬9983元 D 3 王星傑 是 114年5月23日16時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4年5月23日18時49分許 4萬9983元 D 4 吳伊婷 是 114年5月23日17時6分許 以電話聯絡並佯稱:因遭盜刷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4年5月23日17時41分許 12萬9987元 E 5 邱怡斐 是 114年5月23日某時 以THREADS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解凍帳戶云云。 114年5月23日17時20分許 114年5月23日17時23分許 114年5月23日17時24分許 9987元 7988元 8016元 E E E 6 李慧君 是 114年5月23日18時15分許 以IG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4年5月23日18時15分 1萬2031元 E 7 謝子晴 否 114年5月23日15時許 以THREADS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簽署托運條款云云。 114年5月23日17時14分許 114年5月23日17時15分許 4萬9986元 3萬2986元 E E 8 劉昱成 是 114年5月15日12時5分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 114年5月23日20時15分許 3萬元 B 9 李奉之 是 114年5月23日8時30分許 以THREADS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5月23日20時45分許 114年5月23日20時46分許 4萬9985元 3050元 B B 10 陳廷為 是 114年5月23日17時58分許 以電話及LINE聯絡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4年5月23日19時4分許 4萬5000元(含手續費15元) C 11 陳冠穎 是 114年5月23日17時56分許 以電話聯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要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4年5月23日18時42分許 114年5月23日18時44分許 1萬9985元 1萬9985元 C C 12 張黎雲 是 114年5月22日20時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4年5月23日18時41分許 2萬9985元 C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