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峯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峻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峻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下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被 告 張峻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稱係劉映辰之友人,請其代墊付款項,致劉映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30日2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劉映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映辰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峯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郵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映辰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3 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於114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