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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閔竣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閔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閔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本件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時,雖表示不承認等語,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已清楚供稱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轉出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緣由與經過,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且被告於115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後,旋於115年4月7日由辯護人具狀表示認罪(偵卷第89至92頁),雖檢察官已於115年3月21日作成起訴書而未再開庭訊問被告認罪之真意,然本案於115年4月14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是難認被告於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行,且被告始終堅稱本案並無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5至16、8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事實上亦已盡力填補告訴人張維中之損失(詳後述),且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復依指

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協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而未能成立,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之後被告仍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新臺幣3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之作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表示被告仍屬詐欺正犯,不宜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然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量處主文所示刑度已能充分評價被告所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尚難採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之作為,堪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書可憑,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始終堅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已如前述,卷內亦乏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39號被 告 張閔竣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童 行律師林峻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後,帳戶內不明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款項,如依指示予以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係參與提領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此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星婕」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張閔竣即基於縱其提供之中信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維中佯稱:投資原石,保證獲利等語,致張維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10月21日13時48分許,將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至對方指定之前開中信帳戶內,張閔竣再依「星婕」之指示,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嗣經張維中驚覺受騙,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閔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IG看到幫客戶買賣虛擬貨幣,可以抽成的訊息,我只是協助客戶買虛擬貨幣,我也是被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維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後,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尚難據採,縱有被告所稱協助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惟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或儲值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於偵查中自承:「協助客戶買虛擬貨幣,一單買賣可以賺300、400元」等語,然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再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每筆交易可獲得匯入金額中數百元之報酬間,有相當之落差,衡諸現今社會兼職之普遍待遇,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工作,顯與一般合法投資、正當交易、工作型態之常情有違,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疑,被告應已足預見其提供帳戶、收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涉及不法,卻受報酬對價誘惑,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與他人,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均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星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因尚無證據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