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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彥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566930014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無能力賠償致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並無前科、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此經其於本院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⒉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沈美卿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149985元,為本案洗錢財物,其中39000元、49985元(合計88985元)尚未遭詐欺成員轉匯或提領,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沈美卿,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本案判決後,被告與被害人沈美卿成立調解或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自無庸執行被告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款項部分。至本案其餘洗錢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81號被 告 邱彥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親旺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李芫德、賴瓊宛、沈美卿、楊嬿玉、廖惠鈴、游麗雯、陳稚云、李佳杰、吳祐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土地、中信、新光帳戶內,除沈美卿匯款至邱彥儒中信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4萬9985元尚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嗣李芫德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芫德、楊嬿玉、廖惠鈴、游麗雯、陳稚云、李佳杰、吳祐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第一、土地、中信、新光、將來、合庫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李芫德、楊嬿玉、廖惠鈴、游麗雯、陳稚云、李佳杰、吳祐寧、被害人賴瓊宛、沈美卿於警詢之指訴(述) ②告訴人李芫德等9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李芫德等9人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第一、土地、中信、新光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第一、土地、中信、新光、將來、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 ①證明第一、土地、中信、新光、將來、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李芫德等9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第一、土地、中信、新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賴怡靜」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賴怡靜」指示,於上開時間,將第一、土地、中信、新光、將來、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詢據被吿邱彥儒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寄出第一、土地、中信、新光、將來、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0月30日在Instagram上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詢問我有無提款卡,說公司可以報銷抵稅,並稱寄1張提款卡可以給我1萬5000元津貼,最多可以6張,我就依指示寄出6張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密碼,當時因為媽媽生病急需用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邱彥儒以前詞置辯,然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家庭代工、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二)本案縱認被告辯稱因尋找家庭代工,而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屬實,然觀被告與「賴怡靜」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表示「因為我剛看我朋友的新聞影片,我朋友說:

代工,不能繳交提款卡給對方,所以內心有點怕」、「我怕變成人頭帳戶、洗錢、警示戶之類的」等語,顯見被告已察覺有異,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仍為獲得來路不明之補助金款項,執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帳戶將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應有幫助預見,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罪嫌乙節,查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李芫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Threads中獎領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日19時49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邱彥儒第一帳戶 114年11月2日20時12分許 ATM轉帳 8985元 邱彥儒土地帳戶 2 賴瓊宛(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交易,需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日22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100元 邱彥儒中信帳戶 114年11月2日22時53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114年11月3日0時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邱彥儒土地帳戶 3 沈美卿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贈送物品,須依指示填寫賣貨便並匯款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11月2日23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邱彥儒中信帳戶 114年11月2日23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000元 114年11月2日23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9000元 (尚未遭提領) 114年11月2日23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尚未遭提領) 114年11月3日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邱彥儒土地帳戶 4 楊嬿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交易,需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日19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邱彥儒土地帳戶 114年11月2日19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915元 114年11月2日19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邱彥儒新光帳戶 5 廖惠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交易,需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日20時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493元 邱彥儒第一帳戶 114年11月2日20時6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元 6 游麗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交易,需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3日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邱彥儒第一帳戶 7 陳稚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贈送物品,須依指示填寫賣貨便並匯款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11月3日0時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015元 邱彥儒第一帳戶 8 李佳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交易,需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日23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017元 邱彥儒第一帳戶 9 吳祐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11月2日20時52分許 ATM轉帳 2萬985元 邱彥儒新光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