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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金易字第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佳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茍任意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 他人,該等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1、3、4、6應更正為1、2、3、4,附表告訴人林秀濃匯款時間「㈡114年6月7日25時51分許」應更正為「㈡114年6月7日22時51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佳陵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位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終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然增訂該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公訴意旨所論法條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相關法條,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多位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畢,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12號被 告 何佳陵

選任辯護人 林郁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陵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專員劉秀娟」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4年6月5日7時13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徵工專員劉秀娟」,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依心、陳奕璇、郭純帆、林秀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佳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之補助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專員劉秀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係遭應徵家庭代工訛詐,誤信對方購買材料需寄提款卡,且有補助金可領取,為領取輔助金才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云云。 2 告訴人李依心、陳奕璇、郭純帆、林秀濃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4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徵工專員劉秀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何佳陵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李依心 114年6月8日0時32分許 假親友詐欺 114年6月8日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3 陳奕璇 114年6月7日14時許 網路拍賣詐欺 ㈠114年6月8日0時1分許 ㈡114年6月7日23時39分許 ㈠8,012元 ㈡1萬3,921元 4 郭純帆 114年6月6日21時4分許 網路拍賣詐欺 ㈠114年6月8日0時21分許 ㈡114年6月8日0時26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2萬3,000元 6 林秀濃 114年6月7日20時17分許 網路拍賣詐欺 ㈠114年6月7日22時46分許 ㈡114年6月7日25時51分許 ㈢114年6月7日23時38分許 ㈠4萬9,980元 ㈡4萬9,985元 ㈢2萬9,101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