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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俐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俐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俐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姵蓁」,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5、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被告雖有意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8、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因其等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洽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室報到單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暨被告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5年度偵字第9375號被 告 趙俐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俐絜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姵蓁」之人聯絡,約定由趙俐絜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姵蓁」使用,趙俐絜遂於114年9月1日上午7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甲旺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帳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57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95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林姵蓁」使用。「林姵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呂政勳、林怡潔、洪晨軒、周嫻、許睿鈞、黃政傑、陳芸皙、蔡予瑄、呂修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5700號帳戶、彰化銀行95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呂政勳、林怡潔、洪晨軒、周嫻、許睿鈞、黃政傑、陳芸皙、蔡予瑄、呂修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政勳、林怡潔、周嫻、許睿鈞、黃政傑、蔡予瑄、呂修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俐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號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林姵蓁」、「婷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呂政勳、林怡潔、周嫻、許睿鈞、黃政傑、蔡予瑄、呂修宇、被害人洪晨軒、陳芸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資料 ⑶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4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申請補貼而配合提供上開4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呂政勳 114年8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 假投資 114年9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 10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5700號帳戶 114年9月3日下午3時49分許 3萬元 2 林怡潔 114年9月3日晚間11時38分前某時 假金流認證 114年9月3日晚間11時38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彰化銀行5700號帳戶 114年9月3日晚間11時42分許 4萬9915元 114年9月3日晚間11時48分許 4萬9989元 3 洪晨軒 (被害人) 114年9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 假金流認證 114年9月3日下午4時12分許 4萬908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9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9月3日下午4時18分許 2萬1035元 4 周嫻 114年9月3日下午4時56分前某時 假金流認證 114年9月3日下午4時56分許 4萬7103元 上開彰化銀行9500號帳戶 5 許睿鈞 114年9月3日下午3時許 假金流認證 114年9月3日下午5時1分許 3萬96元 上開彰化銀行9500號帳戶 6 黃政傑 114年9月3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 假金流認證 114年9月3日下午5時16分許 9998元 上開彰化銀行9500號帳戶 7 陳芸皙 (被害人) 114年9月3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 假金流認證 114年9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 2萬54元 上開彰化銀行9500號帳戶 8 蔡予瑄 114年9月3日下午2時27分前某時 假金流認證 114年9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 2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9500號帳戶 9 呂修宇 114年9月3日下午4時許 假金流認證 114年9月3日晚間6時34分許 4萬9987元 (尚未遭提領)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