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自孝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高自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7時55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增列「刑事準備暨聲請調解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2887號移送併
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具狀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各告訴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具狀承認犯行,且表達有意願賠償各告訴人,然因各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詳見審金訴卷第51頁之本院調解報到單),而未能與各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2181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告訴人陳家琪、賀
俊宏、洪政良於調解時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未有任何填補告訴人等損害,告訴人等亦均無到場或具狀表示願寬恕被告或給予其自新機會之情形,審酌詐欺集團案件猖獗,人頭帳戶難辭其咎,被告既無實際賠償之具體作為,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各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一空,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沒有酬勞等語(見偵2181卷第26頁),卷內證據尚
無從證明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 告 高自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自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自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自孝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家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家琪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家琪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賀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賀俊宏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賀俊宏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且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二、被告高自孝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於114年間都沒有使用過本案帳戶,於114年9月21日上班時肚子餓,當時身上沒什麼錢,所以想使用本案帳戶看看戶頭裡還有沒有存款,但發現本案帳戶不在伊身上,伊覺得可能是遺失了,所以當下有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惟查:
(一)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114年9月20日18時1分許、同日18時3分許、同日18時4分許、同日18時13分許,跨行提款共4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5,020元,餘額剩餘15元,於114年9月20日18時23分許、同日23時44分許,告訴人陳家琪、賀俊宏即遭詐,分別轉匯1萬4,000元、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人匯款之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15元,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出給犯罪人士的金融帳戶,通常是帳戶內餘款所剩無幾的金融帳戶乙情相符,且豈有告訴人等於114年9月20日遭詐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被告則恰好於翌(21)日辦理本案帳戶掛失之舉,是本案應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二)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銀行交易明細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家琪 (提告) 114年9月20日 假網拍 114年9月20日18時23分許 1萬4,000元(扣除手續費) 2 賀俊宏 (提告) 114年9月20日 假租屋 114年9月20日23時44分許 1萬8,000元【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2887號被 告 高自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凌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自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7時5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自孝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高自孝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政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從事提領或轉匯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5年2月10日,以115年度偵字第218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凌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案被告係交付上開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之所及,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洪政良(提告) 114年9月19日 假交友 114年9月20日17時55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