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家榛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童 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13161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1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戴家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3 行「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予刪除(起訴理由已敘明不另論罪),倒數第4 行「提領一空」之後補充「(除附表編號8 部分旋經台新銀行設定警示凍結而洗錢未遂)」;②起訴附表編號4 補充增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4 年9 月1 日22時30分」、「1 萬4,039 元」(見偵卷第39頁、第110 頁);③附表編號6 匯款金額「4 萬9,958 元」應更正為「4 萬9,98
5 元」(見偵卷第53頁);④附表編號8 詐騙手法「114 年
9 月1 日」應更正為「114 年7 月11日」,匯款金額第2 列「4 萬9,958 元」應更正為「4 萬9,985 元」,另補充增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4 年9 月2 日0 時11分許」、「5萬元」;⑤附表編號9 匯款時間第1 列「0 時1 分許」應更正為「0 時6 分許」,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除起訴附表編號8 告訴人李晴紋受騙匯款部分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起訴附表編號8 告訴人李晴紋受騙匯款部分】。
起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8 告訴人李晴紋受騙匯款部分之法條適用亦載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警示凍結致未提領成功(見偵卷第29頁、第45-47 頁已全數凍結),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併敘明。
㈡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告訴人等詐騙匯款
(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致其中告訴人多次匯款,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提領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均同;至起訴附表就同一告訴人之匯款雖有誤載或漏載情形,但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上),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行(參偵卷第322
頁;審金訴卷第63頁),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始終認罪知錯之態度,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告訴人等受騙原因與財損程度(其中李晴紋全數款項、周厚伶部分款項仍在金融帳戶凍結中,詳下述),是綜合全案卷證,兼衡被告前無素行、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審金訴卷第64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慮及全案情節與損害填補,諒不宜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宣告。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若未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無異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其幫助犯情節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①告訴人李晴紋匯入前述台新帳戶全數款項新臺幣(下同)149,970 元(見偵卷第45-47 頁),及②告訴人周厚伶匯入前開郵局帳戶款項尚餘約13,410元(見偵卷第39-41 頁),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逕申請該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發還,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