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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沛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沛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4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向林秀真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9時14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8日」、第8至9行「再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再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第9行「並於113年間某日」應更正為「並於同日」、第16行「致渠等」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其」,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之內容中「Maicion」之記載,均應更正為「Maicoin」,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沛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供其本案Maicoin帳戶及遠東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等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暨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秀真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等行為,均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本案Maicoin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帳

號、密碼之接續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核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

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始提供其本案Maicoin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帳號、密碼等語(偵卷第59至62頁),否認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本案Maicoin

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且願意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匯入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人數僅告訴人1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有悛悔之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堅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審金訴卷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61515號被 告 王沛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沛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9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將其向現代財富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帳戶後,再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私立逢甲大學附近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沛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我要辦理貸款50萬元,對方表示辦貸款要使用Maicion帳戶,要求我申辦本案Maicion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約定轉帳;我沒有交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3年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附近,用LINE傳送本案Maicion帳戶帳號及密碼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秀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林秀真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及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秀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5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貨幣查詢報告 證明: 1.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2.本案Macion帳戶係被告申辦。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詢據被告王沛妘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3年間,我要辦理貸款50萬元,對方表示辦貸款要使用Maicion帳戶,要求我申辦本案Maicion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約定轉帳;我申辦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來要辦理貸款,但後來發現有異後,就沒有貸款,我沒有交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3年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附近,用LINE傳送本案Maicion帳戶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為何申辦貸款需要申辦Maicion帳戶;沒有簽立貸款契約,也沒有提供擔保品,貸款利息對方沒有講;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及聯絡電話;因對方封鎖我,我已經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高職肄業,從18歲開始工作,曾從事超商店員、售貨員及業務員小姐,目前從事業務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時陳述明確,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二)被告辯稱:因貸款而辦理本案遠東銀行政帳戶及約定轉帳,我沒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於於113年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附近,用LINE傳送本案Maicion帳戶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因對方封鎖我,我已經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是其所辯因貸款而交付本案Maicion帳戶,未交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已非無疑。縱認被告係因貸款而交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被告於本次貸款得於毫無提供擔保品、亦無人為其擔保之情況下,反而得僅交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cion帳戶帳號及密碼,即得貸款,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又被告自承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亦不知悉對方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及聯絡電話,顯見對方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之情形,且被告與對方無任何利息等之細節討論,亦未書立貸款契約書,而依對方之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cion帳戶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則本案遠東銀行及Maicion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但為求獲取貸款,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林秀真 假投資 113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28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23日10時12分許 1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