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1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6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竟仍基於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竟仍基於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郁在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附此敘明。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與審理。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所犯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陳稱:我沒有預知,我沒有故意云云,檢察事務官並未再與被告確認其真意,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資料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害人所提出之意見;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民國95年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多位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 2、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24號調解筆錄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19號被 告 林志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郁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114年8月7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嘉煒有限公司4」之人聯絡,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並於114年8月26日某時,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祥壹門市,將其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潭子區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高嘉煒有限公司4」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翁育斌、許晋銘、張東承,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潭子區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翁育斌、許晋銘、張東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育斌、許晋銘、張東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得「高嘉煒有限公司4」承諾之「補助金」,因而於上開時、地,寄交合作金庫帳戶、潭子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高嘉煒有限公司4」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高嘉煒有限公司4」約定提供帳戶以「接收50萬元或80萬元至100萬元」,被告因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翁育斌、許晋銘、張東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資料 ⑶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潭子區農會帳戶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95年度偵字第8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於94年間,將其申設之萬通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可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較常人更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以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翁育斌 114年8月27日下午3時22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4年8月28日下午12時28分許 4萬6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8月28日下午12時29分許 4000元 2 許晋銘 114年8月24日下午2時21分前某時 假交友 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59分許 3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1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3分許 3萬元 3 張東承 114年8月13日某時 假色情交易 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潭子區農會帳戶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夙股
115年度偵字第16430號被 告 林志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87號(貴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志郁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嘉煒有限公司4」之人聯絡,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並於114年8月26日某時,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祥壹門市,將其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高嘉煒有限公司4」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湯玉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湯玉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湯玉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林志郁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玉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志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合作金庫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期約對價交付帳戶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1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87號(貴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湯玉秋 114年7月19日某時 假投資 114年9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9月1日上午11時3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