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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鈺蓁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72號、第32909號、第38659號、第39604號、第40612號、第55284號、115年度偵字第6783號、第13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金易字第1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鈺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鈺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位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然增訂該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公訴意旨所論法條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相關法條,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辦法談調解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32909號114年度偵字第38659號114年度偵字第39604號114年度偵字第40612號114年度偵字第55284號115年度偵字第6783號115年度偵字第13829號被 告 邱鈺蓁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蓁明知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及MAX之帳號,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之帳號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將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先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文琪」、「婭雅」之人指示,向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MAX及BitoPro申請註冊,完成設定及身分驗證後,復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MAX、BitoPro之會員帳號暨密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蔡文琪」、「婭雅」,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

n、MAX、BitoPro之會員帳號暨密碼及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登入該等會員帳號執行超商繳費之加值功能,取得平台所提供之繳費條碼,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洪怡君等人,致洪怡君、蕭玲妃、胡茵雯、游美琴、吳東安、陳欣茹、陳姿婷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

1、6、7、8、9、10、11所示之時間,分別依指示儲值如附表編號1、6、7、8、9、10、11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明帳戶;又致陳政元、王仁佑、張桂美、林盈琇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洪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政元、王仁佑、張桂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胡茵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游美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吳東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欣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姿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鈺蓁固坦承將上開會員帳號暨密碼及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蔡文琪」,對方表示可以介紹工作,請伊與「婭雅」聯絡,後來「婭雅」讓伊去作店鋪小幫手,幫忙管理店鋪,之後再開一個自己的店舖,主要工作是上架貨品,出貨端由「婭雅」處理,薪資就是賣掉貨品的傭金,但傭金要用美金支付,提領是要用加密貨幣提領,因此伊才聽從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申辦完後交給對方,伊經員警通知才知道被騙云云。惟查,告訴人洪怡君、胡茵雯、游美琴、吳東安、陳欣茹、陳姿婷及被害人蕭玲妃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依指示儲值如附表編號1、6、7、8、9、10、11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明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洪怡君等人及被害人蕭玲妃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洪怡君等人及被害人蕭玲妃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政元、王仁佑、張桂美及被害人林盈琇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一情,亦經告訴人陳政元等人及被害人林盈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政元等人及被害人林盈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又上開3會員帳號及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將該等會員帳號暨密碼、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供述在卷,且有上開3會員帳號及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3會員帳號及遠東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觀諸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蔡文琪」、「婭雅」間對話紀錄,「婭雅」請被告進行登記入職,後請被告申請店鋪提交審核,協助處理訂單及上架貨品,再以佣金就是薪資,以美金計算為由,指示被告辦理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用以領取佣金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工作,受騙始將會員帳號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對方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現行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花招百出,而詐欺集團既有能力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則被告因聽信詐欺集團之說法,進而依照指示提供上開帳號暨密碼及銀行帳戶資料,即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方法之一,實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罪嫌不足。再報告意旨認被害人林盈琇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10時2分許、113年12月3日9時23分許、113年12月3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惟經調閱該帳戶交易明細,於上開時間,並無該等款項匯入之紀錄,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饒淯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及匯款時間 儲值及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案號 1 洪怡君 假投資 ①114年4月4日17時20分許 ②114年4月4日17時21分許 ①5000元 ②1000元 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會員帳 戶 114年度偵字第32872號 2 陳政元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10時56分許 8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2909號 3 王仁佑 假投資 113年11月26日10時21分許 39萬5000元 4 張桂美 假投資 ①113年11月26日10時23分許 ②113年11月26日10時2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5 林盈琇(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6日10時許 20萬元 6 蕭玲妃(未提告) 假貸款 ①114年3月13日17時58分許 ②114年3月13日17時58分許 ③114年3月13日17時5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會員帳 戶 114年度偵字第38659號 7 胡茵雯 假貸款 ①114年3月16日13時17分許 ②114年3月16日13時17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會員帳 戶 114年度偵字第39604號 8 游美琴 假投資 ①114年3月1日17時19分許 ②114年3月1日17時19分許 ③114年3月1日17時20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會員帳 戶 114年度偵字第40612號 9 吳東安 假貸款 ①114年3月5日14時34分許 ②114年3月5日14時3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會員帳 戶 114年度偵字第55284號 10 陳欣茹 假貸款 114年2月25日11時35分許 5000元 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會員帳 戶 115年度偵字第6783號 11 陳姿婷 假貸款 ①114年3月12日14時56分許 ②114年3月12日14時57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會員帳 戶 115年度偵字第13829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