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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妤汐(原名廖子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妤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114年7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2月17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位第1行「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稽核紀錄、租用帳戶基本資料、被告廖子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賣方客戶(即蝦皮賣家)於蝦皮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

步建立並綁定蝦皮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該帳號之交易商品無論是透過信用卡支付、貨到付款或蝦皮店到店之方式支付價金,該等款項皆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相關法規規定信託保管,銀行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並會將代收代付的金額顯示於蝦皮錢包中,賣家可再自動或手動提領至其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等節,此據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14日函文及該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闡明在案,且為洗錢防制法主管機關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所為之說明,法院適用法律時,自應遵循上開解釋而為認定。況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恐造成不詳之人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從事詐欺行為、販售違反醫療法、著作權法、商標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車牌等相關商品,亦可能便利於中國大陸不法商家透過蝦皮公司低價傾銷租製濫造商品,且因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人頭蝦皮帳號,致買家恐求償無門,再者亦可能造成真正賣家化整為零,規避營業稅起徵點之逃漏稅行為,上開情形均屬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法益,故本案之行為對於公共利益具有危害性,自有依洗錢防制法加以論處之必要。是本案被告廖子茵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第三方支付帳號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㈢被告於114年1月7日某時許,與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

公司)簽訂「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後,即自114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作為報酬,將本案蝦皮帳號持續出租予菁鼎選公司,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其綁定之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價金轉匯至菁鼎選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迄至114年2月17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菁鼎選公司而查獲為止,其前後時間密接,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反覆為之,被告各別租借本案蝦皮帳號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222頁),且本院逕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進行審理程序,固應從寬認定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上開帳號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點所載,菁鼎選公司應於每月出租日起兩日內給付被告租金1,200元,及第三點約定,第一期租金,菁鼎選公司應於本契約簽立當日,確認被告所提供之蝦皮帳號、密碼是否正確,且存在、可以正常使用,如確認無誤,菁鼎選公司將以匯款方式給付第一個月之租金予被告(偵卷第17頁),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確有於簽約當天即114年1月7日匯入1,200元(本院審金簡卷第16頁),是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被告未自動繳交此部分所得財物,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行為而獲得1,2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核屬其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蝦皮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但此類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分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綁定銀行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45號被 告 廖子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茵明知不得將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於民國114年1月7日,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之犯意,將其申辦之蝦皮(Shopee)購物網站帳號ginny1208(綁定蝦皮錢包專屬第三方支付功能),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8,下稱菁鼎選公司,負責人謝匯吾,謝匯吾與該公司員工吳偉州及何哲豪等12人,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01號等5案號提起公訴),而菁鼎選公司後續將收集之蝦皮帳戶再轉租予不詳大陸網拍廠商,供網路販賣商品之用。迄警方於114年7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菁鼎選公司上開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相關證物,並在菁鼎選有限公司相關檔案中,發現廖子茵出租蝦皮帳號之資料,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子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菁鼎選公司使用,並收取每月租金1,200元之事實。 2 被告本案蝦皮帳號租賃契合約1份。 證明被告有出租本案蝦皮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901、7904、9924、10892、14934號起訴書1份。 佐證菁鼎選公司確實有於被告上開出租帳戶期間向外以對價收集蝦皮帳戶,並將收集之蝦皮帳戶再轉租予不詳大陸網拍廠商販賣侵權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