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OPHOOMEE ANUCHA(中文名:巫查,泰國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PHOPHOOMEE ANUCHA(中文名:巫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有關偵審自白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並無前科、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就本案領取新臺幣10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被 告 PHOPHOOMEE ANUCHA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PHOOMEE ANUCHA(即巫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3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陳珉德、游雅筑、陳韻如、鄭文惠、陳禾峰、張幸洳、劉沛欣、廖可晴、林瑋婷、何玉萱、劉宮瑜及陳宜廷,致陳珉德等1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嗣陳珉德等1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珉德、游雅筑、陳韻如、鄭文惠、陳禾峰、張幸洳、劉沛欣、廖可晴、林瑋婷、何玉萱、陳宜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OPHOOMEE ANUCHA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珉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珉德之事實。 告訴人陳珉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3 告訴人游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游雅筑之事實。 告訴人游雅筑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4 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游雅筑之事實。 告訴人陳韻如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5 告訴人鄭文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文惠之事實。 告訴人鄭文惠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6 告訴人陳禾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禾峰之事實。 告訴人陳秋峰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 7 告訴人張幸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幸洳之事實。 告訴人張幸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8 告訴人劉沛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沛欣之事實。 告訴人劉沛欣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9 告訴人廖可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廖可晴之事實。 告訴人劉沛欣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10 告訴人林瑋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瑋婷之事實。 告訴人林瑋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 告訴人何玉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何玉萱之事實。 告訴人何玉萱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12 被害人劉宮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劉宮瑜之事實。 被害人劉宮瑜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13 告訴人陳宜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宜廷之事實。 告訴人陳宜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新舊法:㈠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㈡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既增列上開限制要件,亦應認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㈢綜上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凱 毅【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陳珉德(提告) 112年8月中旬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3年1月12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3時58分許 1萬8000元 2 游雅筑(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3年1月15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3年1月15日10時43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15日10時45分許 4000元 3 陳韻如(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3年1月16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1月16日12時59分許 2萬8000元 4 鄭文惠(提告) 113年1月間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3年1月17日10時2分許 3萬元 同上 5 陳禾峰(提告) 112年7月10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3年1月23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同上 6 張幸洳(提告) 113年1月20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3年1月23日19時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3日19時9分許 5萬元 7 劉沛欣(提告) 113年1月15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3年1月23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同上 8 廖可晴(提告) 113年1月初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3年1月23日19時43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9 林瑋婷(提告) 113年1月初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3年1月23日19時43分許 2萬元 同上 10 何玉萱(提告) 113年1月18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3年1月24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 劉宮瑜(未告) 113年1月23日前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3年1月24日14時21分許 2萬9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4日15時許 2萬元 12 陳宜廷(提告) 113年1月初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3年1月24日14時33分許 3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