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盈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易字第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盈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盈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且迄未與告訴人盛大慶、温志民、辜哲偉、周宥妡、杜泓毅、周瓊莉、李誌堅、李之昀、林玉淇、冷曉燕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40號被 告 李盈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璇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使用交友軟體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皓」之人,於114年6月25日及26日,接續依「阿皓」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盛門市,將其申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4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對方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盛大慶、温志民、辜哲偉、周宥妡、杜泓毅、周瓊莉、李誌堅、冷曉燕、李之昀、林玉淇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入戶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李盈璇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盛大慶等1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大慶、温志民、辜哲偉、周宥妡、杜泓毅、周瓊莉、李誌堅、冷曉燕、李之昀、林玉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盈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阿皓」之男子,對方常使用LINE打電話對伊甜言蜜語,並說其跟太太分居要打離婚官司,並說其離婚後要幫伊分擔負債,其律師說有一個方法可以讓其容易離婚,就是把其財產放在伊的帳戶內,伊才將4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阿皓」等語。 2 ⑴告訴人盛大慶、温志民、辜哲偉、周宥妡、杜泓毅、周瓊莉、李誌堅、冷曉燕、李之昀、林玉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10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提出之遭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告訴人10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報案時所提出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被告申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10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盈璇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
惟查,被告辯稱其係因遭「阿皓」以網路交友及甜言蜜語方式詐騙等語,觀諸其提出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對話對話紀錄可知,「阿皓」對被告稱:「天使妹妹人美心善,誰能娶到你不知道上輩子積了多少德」、「親愛的剛剛警察局打電話叫我去接受調查,說我涉嫌脫產,洗錢什麼的,被我老婆檢舉了,她跟律師串通好了想把我搞垮搶財產,這次可能連累你了寶貝對不起,卡片在律師那邊她可能之前拿去作人頭帳戶,寶貝去警察局報警說你的帳戶被騙了」,且被告於對話期間常會對被告噓寒問暖等情,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顯然有疑。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尚無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盛大慶 假投資詐欺 114年6月26日8時55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温志民 假投資詐欺 ①114年6月26日13時28分許 ②114年6月26日13時2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辜哲偉 假投資詐欺 ①114年6月27日9時10分許 ②114年6月27日9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周宥妡 假投資詐欺 114年6月27日9時2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杜泓毅 假投資詐欺 114年6月26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周瓊莉 假投資詐欺 114年6月26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李誌堅 假投資詐欺 ①114年6月26日9時42分許 ②114年6月26日9時4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郵局帳戶 8 冷曉燕 假投資詐欺 114年6月26日11時45分許 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9 李之昀 假網拍詐欺 ①114年6月29日13時8分許 ②114年6月29日13時35分許 ①2萬2,011元 ②7,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林玉淇 假投資詐欺 114年6月26日8時4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