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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吳旻舫新臺幣24,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7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芳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非本案告訴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再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轉帳方式,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芳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林秀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㈥吳旻舫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87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芳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供詐欺正犯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又業已與告訴人林秀鳳、吳旻舫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給付林秀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林秀鳳、吳旻舫達成調解,告訴人林秀鳳、吳旻舫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告訴人吳旻舫新臺幣(下同)24,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方式及金額 1 林秀鳳 假買家真詐財 ⑴114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50元 ⑵114年11月5日14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9,985元 2 吳旻舫 假贈送真詐財 114年11月5日14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4,98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