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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怜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怜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資料,提供予」更正為「提款卡寄交予」、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欄第1至3行「假冒賣家比比昂bibian與林修本聯繫」更正為「假冒『比比昂bibian』購物網站之賣家及銀行人員,透過電話及Line與林修本聯繫」、編號4之匯款入帳戶時間/匯款方式欄「01時許」更正為「01時0分許」,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怜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7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被告調解時未到)、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0頁)。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43號被 告 黃怜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怜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楊璟蓬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楊璟蓬等4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璟蓬、林修本、羅卉茹、劉林志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怜崴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供承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請設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於114年9月12日11時許,騎乘機車要去東區建成路的建國市場載菜,要載去南區建國北路的黃昏市場賣,伊抵達黃昏市場時,發現伊的卡片不見了,因為伊背的背包是磁吸的,伊想是因為沒關好而在路上掉落,但伊那天工作比較忙,所以伊下班後才掛失,伊當天打的時候有掛失成功,隔天伊要使用中國信託提款卡發現不能提款,打去中國信託銀行詢問,才知道帳戶被警示了云云。另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要去上班途中掉了,伊到上班地點才發現掉了,伊是在菜市場賣菜,忘記幾月幾日,在警局是伊翻找手機才確認是哪一天的事,因為伊當天有跟伊朋友說伊提款卡掉了,伊是13號凌晨跟伊朋友講的,除了這張提款卡,還有華南銀行、臺灣企銀、郵局等提款卡同時遺失,這些提款卡都是不常用的,比較常用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並沒有遺失,因為之前把密碼記在手機裡,手機曾經當掉,密碼全不見了,所以伊把密碼寫在卡片正面的角落,但比較常用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沒有寫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璟蓬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楊璟蓬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璟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楊璟蓬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楊璟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修本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林修本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修本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林修本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修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羅卉茹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羅卉茹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卉茹之報案資料、告訴人羅卉茹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卉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劉林志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劉林志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林志嘉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劉林志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林志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㈠查,被告係於114年9月13日12時45分許,始透過電話向華南銀

行客服人員掛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乙節,有華南銀行114年11月13日通清字第1140041621號函附卷可佐,核與被告所稱其於114年11月12日晚上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乙情不符。

㈡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金融卡則為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即係為避免因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離存戶本人時,遭取得該金融卡之人無端使用,使存戶蒙受損害,一般人多會謹慎保管,如不慎遺失,亦會於發現後盡速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況被告供稱其同時遺失4張以上之金融卡(含密碼),依情理更應提高警覺,立即採取必要防範措施,然被告竟均未及時辦理掛失或報案,顯與常情有違,其所辯已難採信。

㈢復以詐欺集團角度觀之,若果金融帳戶之持有人遺失金融卡,

一旦辦理掛失,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金融卡提領、轉匯款項,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而言,其目的係為規避檢警溯源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轉出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或報案,當無甘冒金融帳戶於其領出、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前即遭掛失或為警察覺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金融卡作為取贓、掩飾金流之用。查告訴人楊璟蓬等4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詐欺成員旋即自114年9月12日22時02分至同年月13日1時8分期間接續提領而出。

而被告則於114年9月13日12時45分許始辦理該帳戶金融卡掛失,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4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其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告訴人4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情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戶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璟蓬 (提告) 114年9月11日中午12時42分許 在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林曉霞」刊登販售手機貼文,待楊璟蓬觀看該貼文後與其聯繫,暱稱「林曉霞」向楊璟蓬佯稱:需先付款再出貨云云。 114年9月12日22時48分許/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林修本 (提告) 114年9月12日某時 假冒賣家比比昂bibian與林修本聯繫,佯稱:因為網站遭駭導致林修本之交易有多筆匯款,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以解除云云。 114年9月12日22時58分許/ATM匯款 2萬9986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羅卉茹 (提告) 114年9月12日某時 假冒賣家與羅卉茹之男友黃哲交易貓砂盆,並佯以欲透過嘉里大榮平臺進行交易且提供連結予黃哲,黃哲遂將轉傳予羅卉茹,請羅卉茹協助處理,羅卉茹繼而依照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指示操作。 114年9月12日23時06分許/網路轉帳 1萬9983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劉林志嘉(提告) 114年9月13日某時 假冒楓之谷遊戲玩家與劉林志嘉聯繫,佯稱:有虛擬寶物裝備可交易,惟需先付款云云。 114年9月13日01時許/網路轉帳 2萬2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